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虽规定的是“银行”提供贷款服务专业黄金配资网,但应适用于其他金融企业。非金融企业贷款的借款仍应按收讫款项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确定。
贷款利息执行结息日所属期纳税,体现了“权责发生制”的要求,不执行“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合同约定付款日的规定。
营业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对逾期利息均有相关规定,增值税规定存在较多争议,比较清楚的是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政策文件略)
《财政部关于缩短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期限的通知》(财金[2002]5号)规定,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90天(含90天)以内的应收未收利息,应继续计入当期损益;贷款利息逾期90天(不含90天)以上,无论该贷款本金是否逾期,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在表外核算,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对已经纳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在其贷款本金或应收利息逾期超过90天(不含90天)以后,金融企业要相应作冲减利息收入处理。
从财金[2002]5号的规定可以看出,逾期90天指的是每个结息日应收利息未能收回的逾期,应收利息逾期90天内计入损益,当逾期90天以上时不计入损益,需要对逾期90天时已计入损益的金额冲减。90天内或90天以上指的不是第一个开始逾期的结息日以后的各计息期发生的当期利息。
假设结息日3月20日(应收利息1000元)、6月20日(应收利息1100)、9月20日(应收利息1200元)、10月20日(应收利息1300元)。
当结息日3月20日的应收利息1000元逾期90天内没有收回的,计入当期损益,逾期达到90天以上时,因为不需要计入损益,需要对之前已计入损益的1000元金额在超90天的当期冲减损益。
以后每期(6月20日(应收利息1100)、9月20日(应收利息1200元)、10月20日(应收利息1300元))利息逾期应收未收的,均如此对每期利息单独确认。
以上利息逾期指的的都是贷款本金未逾期的情况,如贷款本金逾期的,其收到的利息应在实际收到时计入损益,无需判断是否有应收未收利息、利息逾期天数。
贷款利息执行结息日所属期纳税,不执行“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合同约定付款日的规定,而企业所得税“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贷款利息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时间规定存在差异,但因为贷款结息日通常在20日,因此两税的纳税义务时间将一致。
财税〔2016〕36号和财税[2016]140号应收未收利息增值税规定,较有争议,应收未收利息在营业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本质是一样的,但实现和申报是不一样的。
贷款通常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如,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或者,利随本清,利息于本金到期日一次付清。
增值税对逾期利息的规定存在歧义。
假设结息日3月20日(应收利息1000元)、6月20日(应收利息1100)、9月20日(应收利息1200元)、10月20日(应收利息1300元)。
有认为根据“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规定,假设结息日3月20日(应收利息1000元)逾期,应对3月20日(应收利息1000元)、6月20日(应收利息1100)两期利息(应收未收到)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对90天后的9月20日(应收利息1200元)、10月20日(应收利息1300元)各期利息(应收未收到)按规定暂不缴纳增值税。依次类推。
本文认为增值税的规定行文确实会产生歧义,但仍应按财金[2002]5号、营业税或企业所得税等规定精神,逾期90天指的是每个结息日计算的应收利息是否逾期90天内或以上,每期应收未收利息单独判断纳税义务时间,不影响其他结息期应收未收利息的纳税义务时间判断。
(一)本文认为首先需要区分逾期贷款和未逾期贷款,对于未逾期贷款的利息处理理解如下:
(1)未欠息的情况下,按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结息日所属期)规定缴纳增值税;
(2)欠息90天内实际支付的,仍按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结息日所属期)规定缴纳增值税;
(3)欠息超过90天仍未支付的给予暂不缴纳增值税的特殊待遇,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规定适用于三种独立的情况,而不是一笔利息在欠息90天内到超过90天两种状态下的纳税义务的变化,即一笔利息的纳税义务状态要不就是第(1)种或第(2)种情形,要不就是第(3)种情形,不可能一笔利息的纳税义务状态在90天以内时按第(2)种情形判定,超过90天按第(3)种情形判定。
银行贷款利息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为结息日所属期。
案例,1月1日贷款,每月31日为结息日,次月1日为利息支付日(结息日通常为每月或每季20日)。
(1)1月31日结息的应收利息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为1月(结息日所属期,不是次月1日应付利息日的所属期)。
结息日通常为每月或每季20日,21日至月末最后一日期间的利息为下一个结息日所属期的纳税义务时间。
(2)2月1日未支付1月应收利息,但在90天内支付了,1月20日应收利息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仍为1月;
(3)2月1日未支付1月应收利息,超过90天仍未支付,1月20日应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2月、3月、4月以至以后每期利息(每个结息日)都是如此判断,互不影响。
有一些应税行为发生时,并不确定是否征免税,需要根据未来事项的发生,再对过去应税行为确定是否征免税。有些需返回应税行为发生所属期调整,有些则可以在未来事项发生当期调整,比如:
1、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发放股息时不代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出售股票时的持股时间来确定所发放股息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2、居民企业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投资收益征免税,发放股息时需要企业预测计划持有时间并进行纳税申报,最终出售股票时的持股时间与预测不同时,应更正申报并重新调整征免税申报;
3、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增值税处理,需要提前判断利息是否会逾期、是否会逾期90天,并进行纳税申报,并根据实际是否逾期等情况对过去申报进行调整申报;
而企业所得税,“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营业税“超过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后仍未收回或其贷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可从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增值税未规定可以在以后销售额中冲减,根据增值税的一贯申报要求,只能是对过去申报更正调整。
因此,如同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投资收益的税务处理中需要提前判断持股时间一样,利息增值税处理需要提前判断是否会逾期、是否会逾期90天,并进行正确的纳税处理。
上述案例中,如判断不会逾期90天,1月(利息所属期)为1月应收利息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并按期申报,如申报后出现逾期超过90天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规定不一样,不允许冲减逾期90天时当期的增值税收入,应对申报当期进行更正申报(应税更正为不税);如判断将会逾期90天,在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1(利息所属期)月不是1月应收利息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因此不进行申报,如出现90天内实际支付利息,仍应对申报当期进行更正申报(不税变应税),可能会有滞纳金。每期利息都是如此单独判断和申报,互不影响。
每期都如此判断纳税义务时间并根据实际付息情况更正,但这样处理显然是理论化的,实际可能难以做到,最简单的处理,应和企业所得税一样可以在逾期90天以上后冲减当期收入,但增值税规定或者申报要求却并不允许,这需要和主管部门进行确认和协调。
(二)对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来说,贷款本金逾期后产生的新增利息应在实际收到利息确认增值税、企业所得税。
应收未收利息的复利应在实际收到利息确认增值税、企业所得税。
(三)根据目前仍然有效的《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号》以及《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监发[2018]2号》的规定,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包括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财税[2002]18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中的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包括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
本文认为未逾期贷款的应收未收利息逾期90天的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规定,也应包括委托贷款。
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的逾期贷款的利息、应收未收利息的复利均应实际收到时确认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专业黄金配资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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